导读: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一起12亿元股权回购纠纷为切入点,分析对赌协议中回购条款的效力与履行障碍之区分,探讨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对股权架构设计的约束,并提出企业法务应从合同审核转向诉讼预判的实务建议。

一起标的额超过12亿元的股权回购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其中折射出的股权架构设计漏洞与诉讼策略得失,值得每一位企业法务和执业律师细读。


该案大致脉络如下: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创始股东A与投资方B签署增资协议,约定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格上市,B有权要求A按年化10%的收益率回购股权。后公司上市受阻,B发出回购通知,A未予履行。B遂提起诉讼,一审胜诉。A上诉,二审维持。A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认定案涉回购条款因未履行减资程序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驳回B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的戏剧性在于:最高院并未否定回购条款本身的效力,而是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将“履行可能性”作为独立审查维度,实质上改变了此前许多法院“有效即应履行”的裁判惯性。对于代理律师而言,这意味着在股权对赌类诉讼中,攻击点需要从“合同效力”向“履行障碍”转移。


代理该案再审阶段的某知名律所团队在复盘时指出,原审败诉的核心原因在于B的律师仅围绕合同有效性举证,忽视了目标公司净资产已低于注册资本这一关键事实。再审中,A的代理律师调取了公司近三年审计报告,证明若履行回购将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实质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证据链的构建,成为最高院改判的事实基础。


从法律分析角度看,该案触及三个层面的争议。第一,对赌协议中回购义务的主体区分。若回购义务人是目标公司本身,则受《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约束;若义务人是创始股东,则原则上有效。本案中A同时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协议未明确区分其双重身份,导致再审法院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公司行为。第二,减资程序的法定要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减资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缺一不可。未履行该程序,回购义务在法律上无法强制履行。第三,履行不能的司法认定标准。最高院在本案中采用了“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非“实际上的履行不能”标准,即只要法定程序未完成,无论当事人主观意愿如何,均构成履行障碍。


对行业而言,此案释放了明确信号:股权架构中的回购条款不能仅依赖合同法思维,必须嵌入公司治理的合规框架。具体而言,投资方在签署对赌协议时,应同步设计减资预案,或明确将回购义务锁定在创始股东个人层面;创始股东则应在协议中争取“以股权为限”的责任限额条款。企业法务在审核此类条款时,需建立“效力审查+履行审查”的双层思维,而非简单依赖效力判断。


更深层的启示在于,公司法务的价值正在从“合同审核者”向“诉讼预判者”迁移。一份股权架构文件,在签署时可能只是商业博弈的文本记录,但在诉讼中却成为决定数亿元利益归属的关键证据。法务人员若能在架构设计阶段就预判可能的诉讼攻击点,提前固化有利证据、切割不利责任,其贡献将远超事后应诉。


回到本案,最高院的改判并非否定对赌条款的商业合理性,而是划清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合同自由之间的边界。对于企业而言,股权架构没有“一劳永逸”的完美模板,只有在动态合规中不断校准的诉讼攻防意识。当法务、律师与商业决策者能在架构设计之初就共享同一套诉讼思维,许多代价高昂的纠纷或许根本不会发生。


免责声明:已尽一切努力确保本网站所含信息的准确性。网站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或由用户自行发表,内容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本站是个人网站免费分享,内容仅供个人学习、研究或参考使用,如内容中引用了第三方作品,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内容触犯了您的权益,请联系我们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