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创始合伙人的律师会见权能否被律所以内部管理为由限制,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一起创始合伙人被律所举报、以“非本所律师”为由阻碍会见的典型事件为切入点,结合律师法及相关规章,剖析会见资质的认定标准,指出律师执业权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非律所的内部授权,律所管理权限不得扩张至剥夺律师的法定执业权利,并就行业治理提出建议。 创始合伙人被“除名”之后:律师会见

【摘要】创始合伙人的律师会见权能否被律所以内部管理为由限制,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一起创始合伙人被律所举报、以“非本所律师”为由阻碍会见的典型事件为切入点,结合律师法及相关规章,剖析会见资质的认定标准,指出律师执业权源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非律所的内部授权,律所管理权限不得扩张至剥夺律师的法定执业权利,并就行业治理提出建议。


创始合伙人被“除名”之后:律师会见资质的边界在哪里

一起看似普通的刑事案件会见,因律所内部纠纷演变为对律师执业资格的争夺。当创始合伙人与自己创办的律所对簿公堂,当律所以“已解除合伙关系”为由向看守所发函否认其律师身份,一个尖锐的问题浮出水面:律师的会见资质,究竟由谁说了算?


一场会见引发的“身份之争”

2023年,华东地区某中型律所创始合伙人李某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会见前夕,律所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已将其“除名”为由,向看守所提交书面材料,主张李某“已非本所律师”,请求不予安排会见。看守所据此暂缓办理,李某的会见权一度落空。


这并非孤例。近三年,随着律所规模化扩张与合伙纠纷增多,创始合伙人、权益合伙人因退伙、除名争议被律所“卡脖子”的情形屡见报端。有的律所扣留律师执业证,有的拒绝出具会见介绍信,有的直接向办案机关发函否认律师身份。争议的核心指向同一个法律问题: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权限,边界究竟在哪里?


会见资质的法律坐标

律师会见权的法律依据十分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律师法亦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上述“三证”会见。可见,会见的法定凭证是“三证”,其中律师事务所证明只是形式要件之一,其功能在于确认律师接受委托从事执业活动,而非对律师身份进行实质审查或赋予资格。


更关键的是律师执业资格的来源。律师执业证书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律师资格的取得、注销均须经法定程序。合伙关系的存续与否,属于律所内部民事关系,与律师执业许可分属两个法律层面。退伙、除名决议即便有效,其效力也仅限于合伙财产结算、债务分担等内部事项,不能产生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效果,更不能成为律所单方否定律师对外执业资格的依據。说白了,只要执业证书未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律师的执业身份即告存续,律所无权自行“宣布”某律师丧失执业资格。


管理权的正当行使与越界

必须承认,律所对律师执业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律师法要求律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出具证明文件时理应审慎。若律所与律师之间确实已解除聘用或合伙关系,律师仍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律所拒绝出具证明、向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属于正当管理行为。


但正当管理有两条底线。其一,程序正当。除名、退伙须依合伙协议和法定程序作出,给予当事人申辩机会,决议方可对抗内部成员。其二,权限法定。律所的说明只能陈述客观事实,不能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资格否定”的判断。以“已除名”为由请求看守所拒绝安排会见,实质是以内部决议对抗行政许可,超越了管理权的边界。前述案件中,李某持有效执业证、委托书及另一家律所出具的证明(因其已转所或经协调由合作律所出具),看守所最终依法安排会见,也印证了“三证”齐备即应安排会见的规则。


关键词创始合伙人;律师会见;执业资质;律所管理权;行政许可

行业启示:从“卡人”走向“规范”

此类争议对律所治理提出警示。一来,律所应完善合伙协议,明确退伙、除名的条件、程序和过渡安排,避免以扣证、拒开证明作为纠纷筹码;对确已离所的律师,应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转所手续,而非向办案机关“举报”式发函。另一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畅通投诉渠道,对以内部管理为名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及时纠正;办案机关则应严格依照“三证”规则办理会见,不将律所内部纠纷引入刑事程序,避免当事人辩护权因律所内斗受损。


对律师个体而言,亦应留存执业证、委托手续等证据,遇阻碍时通过律协维权、行政复议等途径主张权利。创始合伙人的身份特殊性,恰恰说明合伙关系与执业资格必须清晰切割:前者是合同关系,后者是行政许可。厘清这一边界,既是对律师执业权的保障,也是对律所管理权的规范,更是对当事人获得有效辩护这一基本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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