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家中型律所的会议室里,调解正在僵持。一方是某科技公司的法务总监,另一方是三名实习律师。争议标的并不大——十二万元的实习补贴和加班费用,但双方的情绪张力远超金额本身。公司法务反复强调“实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三名实习律师则拿出一份排班表,上面密密麻麻记录着过去八个月里他们在调解室、信访接待窗口和社区普法现场的值班安排。他们主张:律所将他们派驻到这些场所从事纠

一家中型律所的会议室里,调解正在僵持啊。一方是某科技公司的法务总监,另一方是三名实习律师。争议标的并不大——十二万元的实习补贴和加班费用,但双方的情绪张力远超金额本身。公司法务反复强调“实习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三名实习律师则拿出一份排班表,上面密密麻麻记录着过去八个月里他们在调解室、信访接待窗口和社区普法现场的值班安排。他们主张:律所将他们派驻到这些场所从事纠纷调解工作,已经构成实际上的用工,理应获得相应报酬和保障。


这起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律所同意支付八万元补偿。但真正值得关注的,是案件暴露出的一个行业性问题:当实习律师被大量投入到纠纷调解一线,他们的身份究竟如何界定,权益又该如何保障?


问题的根源,在于实习律师制度与纠纷调解需求之间的结构性错位。根据《律师法》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管理规定,实习律师的核心任务是接受执业技能训练,实习期满需通过考核方可申请执业。但是现实中,大量律所将实习律师派驻到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街道司法所、劳动争议仲裁院等场所,承担实际的调解辅助工作。这些工作往往需要独立面对当事人、梳理争议焦点、草拟调解方案,其强度和专业要求已远超“辅助”范畴。但实习律师与律所之间签订的是实习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在报酬、工时、工伤保障等方面处于法律保护的灰色地带。


从法律定性上看,实习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存在双重属性。一方面嘛,它包含教育培训的成分,律所提供实习机会和指导律师,实习律师获得执业经验;另一方面嘛嘛,它又具有劳动用工的实质特征,实习律师接受律所管理、从事律所指派的工作、获取一定报酬。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关系的认定并不统一。有判决倾向于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是实习律师从事的工作属于律所业务组成部分,且接受律所考勤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有判决认为实习是取得执业资格的必经环节,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应适用实习协议约定。


上述调解案件中代理三名实习律师的,是某省会城市一家专注劳动法与合规业务的律所。该所合伙人透露,接手案件后他们做了大量证据固定工作,包括调取排班表、微信工作群记录、调解案件登记台账,以及律所向司法所开具的派驻函。这些证据指向一个关键事实:实习律师在调解场所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均由律所安排,且工作成果直接归属于律所。在此基础上,代理律师提出了“以培训为名行用工之实”的核心观点,主张律所不能以实习协议排除劳动法上的基本保障义务。这一观点在调解中形成了有效压力,最终促成补偿方案。


实习律师的工位,为什么成了纠纷调解的“第一现场”

从行业启示的角度看,这起案件折射出三个需要正视的问题。其一,律所应当重新审视实习律师的使用边界。将实习律师长期派驻调解一线,既偏离了实习制度的培训初衷,也放大了法律风险。如果实习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因执业行为引发投诉或诉讼,律所作为派驻方难以免责。其二,实习律师自身需要增强权利意识。在签订实习协议时,应明确工作、工作地点、报酬标准以及是否涉及派驻安排,避免以“锻炼机会”之名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工作。其三,行业管理层面应当对实习律师参与纠纷调解作出更清晰的规范。目前各地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能否独立主持调解、能否在调解协议上署名等问题规定不一,这种模糊状态既不利于纠纷调解的质量控制,也不利于实习律师的权益保护。


纠纷调解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法律工作,它要求从业者具备扎实的实体法基础、娴熟的沟通技巧和准确的利益平衡能力。将实习律师过早、过度地推向调解一线,表面上是缓解基层调解力量不足的务实之举,实际上可能以牺牲调解质量和实习律师权益为代价。真正务实的做法,是在制度层面明确实习律师参与调解的角色定位——他们可以辅助调解,但不应独立承担调解责任;他们可以获得实践锻炼,但不应被当作廉价劳动力使用。


回到开篇那间会议室。调解协议签署后,一名实习律师对代理律师说,他其实并不想走到这一步,但八个月里他调解了上百起纠纷,却连一份正式的报酬说明都没有拿到。这句话或许比任何法律分析都更能说明问题的紧迫性。纠纷调解需要新鲜血液,但新鲜血液的注入,不能以模糊法律边界为代价。当实习律师的工位从律所办公室延伸到调解现场,法律应当为这个延伸划出清晰的权利义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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