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做到一定规模,创始合伙人分道扬镳并不罕见。真正棘手的问题往往不在股权分割本身,而在于那个看不见却最值钱的资产——商标。创业初期,商标由某位创始人个人申请注册,公司无偿使用多年,品牌越做越大;一旦关系破裂,注册人主张商标归其个人所有,公司则认为自己才是品牌的真正创造者和价值承载者。这类纠纷近三年在法律圈讨论热度持续上升,法院的裁判思路也在个案中逐步清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过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商标权属纠纷。某餐饮连锁品牌的两位创始人在合作初期共同经营,其中一位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核心商标。公司随后以该商标开设门店、投入大量广告,数年间在该区域积累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商誉。后来双方因经营理念分歧终止合作,注册人要求公司停止使用商标,公司则反诉主张商标应归其所有或至少享有在先使用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程序。最高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一个关键裁判逻辑:商标注册本身产生的是推定权利,而非绝对不可推翻的权利;当有证据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商誉积累和消费者认知均指向公司而非注册人个人时,注册人明知或应知这一事实仍主张独占,其行为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裁定中确立的"使用与商誉归属优先于注册形式"的审查思路,被此后多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援引。
这起案件的法律争议点集中在三个层面,值得逐层拆解。
其一,商标注册的法律性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将"在先权利"从传统的著作权、姓名权扩展至一种更实质的利益——在先使用并积累的商誉。注册行为本身不等于权利的终局确认,尤其在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注册人仅凭注册证书主张权利,法院不会机械支持。
其二,创始合伙人之间的信义义务能否延伸至商标资产。《公司法》修订后,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制更为明确。但在合伙创业的早期阶段,公司治理往往不规范,商标注册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介于股东与受托人之间。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引入"实际上的信托"或"信义义务"的类推逻辑,认为创始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注册与本企业业务直接相关的商标,实质上是在为公司持有资产,退出时不能据为己有。这一思路在仲裁案件中也有体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近三年处理的合资合作纠纷中,至少有两起裁决将创始合伙人个人名下的商标认定为合作项目的共同资产,依据的是合作协议中的概括性条款和实际履行行为。
其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商标权属纠纷中,主张商标应归公司所有的一方,需要证明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实质性的商业使用,且商誉积累与公司经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广告投放记录、门店流水、消费者评价、媒体报道中品牌与公司的关联度,都是关键证据。反过来,注册人若长期未使用商标、未对公司的使用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可能认定其默示同意公司使用,进而削弱其独占主张。
对企业和创始合伙人而言,这组裁判逻辑至少带来三点实务启示。
第一,创业初期即应明确商标的申请主体。最稳妥的方案是由公司作为申请人,创始合伙人通过股东协议约定商标权属和退出时的处理机制。若因历史原因已由个人注册,应尽快通过转让或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权利回归公司,并保留书面协议。
第二,合作协议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不能笼统。仅写"品牌归双方共同所有"在争议发生时往往难以执行,需要细化到商标的具体标识、类别、使用范围和退出时的估值方法。
第三,重视使用证据的系统性留存。商标的价值最终体现在使用和商誉上,企业应建立品牌使用档案,将广告合同、销售数据、媒体报道等按年度归档,以备争议时证明商誉归属。
品牌是创业团队共同浇筑的资产,商标注册只是法律形式的外壳。当形式与实质发生分离,司法裁判的天平正在越来越清晰地倒向实质使用和商誉积累的一方。对创始合伙人来说,分家时可以带走股权、带走团队,但带不走消费者心中那个已经与公司融为一体的品牌。提前把规则写清楚,远比事后争夺一张注册证书更有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