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头部律所的高级合伙人离职后,因一笔数百万的“股权激励”对簿公堂。原告主张这是劳动报酬,被告坚称这是附条件的合伙人分红。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争议焦点看似是钱,实则指向一个长期被回避的问题:当律所开始用公司化的股权工具激励律师,那些被激励的“律师”,到底是员工,还是合伙人?
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某知名律所为实现一体化管理,推行了一项“权益合伙人计划”。计划规定,连续三年创收达标且通过考核的授薪律师,可认购律所一定比例的“虚拟股权”,参与年度利润分配。原告李某在第三年达标后认购了0.5%的份额,次年因与管委会理念不合离职。离职时,律所依据计划中“离职即退股,仅返还原始出资”的条款,拒绝支付其离职前已产生的利润分成。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劳动报酬,且退股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的无效条款。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律所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股权激励属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最高法提审后,指令中院审理。中院最终认定:李某在持有虚拟股权期间,其身份具有“律师+准合伙人”的双重属性,但利润分成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约定而非劳动法,退股条款有效,但律所应对离职前已经产生的可分配利润按比例支付。
这起案例的戏剧性在于,它把“真假律师”这个行业的敏感神经暴露在裁判文书中。过去,律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要么是纯粹的合伙,要么是纯粹的雇佣。合伙关系下,律师是律所的所有者,共享利润、共担风险;雇佣关系下,律师是劳动者,拿固定工资加提成。但股权激励的出现,制造了一个中间地带:律师拿的仍是提成工资,却因持有“股权”而被要求承担经营风险;律所给的是利润分配,却试图用劳动纪律进行考核。一旦发生争议,双方都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身份标签——律师说是劳动关系,律所说是合伙关系。
这种身份模糊带来的法律风险,远不止于个案。从律所治理角度看,“虚拟股权”或“权益合伙人”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管理工具,而非法律上的股权安排。它不涉及工商登记,不改变律所的组织形式,也不产生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但许多律所在推行时,刻意模糊其与真实股权的界限,用“合伙人”的称谓强化归属感,却在退出机制上设置严苛条件。一旦律师离职,律所往往援引“合伙人协议”中的竞业限制、退股折价等条款,而这些条款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稳定。

从律师权益角度看,这类激励计划最大的问题在于“退出成本”的不确定性。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体现在离职经济补偿、工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而合伙人协议下的退出,完全依赖合同约定,律师可能面临“净身出户”的风险。上述案例中,中院之所以支持部分利润分成,正是因为法院穿透了“合伙人”的形式标签,看到了律师在离职前已经实际提供了法律服务、创造了利润这一事实。裁判逻辑背后,是对“真假律师”身份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之争。
更值得关注的是,这类争议正在从个别律所蔓延到整个行业。随着法律服务市场竞争加剧,律所对人才的争夺从“给案源”转向“给身份”。一些律所甚至推出“授薪合伙人”“一级律师”“二级律师”等内部层级,配套相应的股权或分红权益。这些制度设计往往由律所管委会单方制定,律师缺乏谈判空间。一旦律所经营不善或理念不合,律师离职时才发现,自己手里的“股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带走,只能按原价退回。这种“进得来、出不去”的激励,本质上是一种锁定工具,而非共享机制。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这起案例的实务参考价值在于:第一,律所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应明确区分“劳动报酬”与“合伙利润”,避免用同一笔钱同时承载两种法律属性。第二,律师在签署此类协议前,应重点审查退出条款,尤其是离职时利润分成的计算方式、支付条件以及竞业限制的对价。第三,一旦发生争议,主张权利的法律路径选择至关重要——走劳动仲裁还是合同诉讼,直接决定举证责任、时效和赔偿范围。上述案例中,原告最初选择劳动仲裁被驳回,后来转向合同之诉才获得部分支持,这本身就是一次昂贵的法律路径试错。
回到“真假律师”这个命题。它表面上问的是身份,实质上问的是权利来源。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不应由一纸内部文件单方定义,而应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形成的权利义务格局。如果律所对律师实行考勤、绩效考核、工资发放,却要求其承担合伙人的经营风险,这种“有劳动之实、无劳动之名”的安排,在法律上难以自洽。司法裁判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法院愿意穿透形式标签,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法律关系。这对律所而言是合规警示,对律师而言是权利觉醒。
股权激励本身不是问题,问题是当它被用来模糊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边界时,受伤的往往是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律所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更应在内部治理中率先垂范,把“真假律师”的争议留在制度设计阶段,而不是留给仲裁庭和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