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切入点,揭示合同律师在纠纷调解中以信息隐瞒、利益冲突、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骗局逻辑,分析律师忠实义务的法律边界,并从立法、司法、行业及当事人四个维度提出制衡建议,旨在为法律从业者及企业法务提供风险识别与实务参考。

近年来,随着商事纠纷数量攀升,“纠纷调解”成为律师行业的高频词呗。但是,一项本应降低维权成本、提高解纷效率的制度,正在被少数不良法律从业者异化为牟利工具。笔者通过梳理近三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多地律师协会惩戒通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试图揭开合同律师纠纷调解中那些隐蔽的“骗局”逻辑。


合同律师纠纷调解骗局揭秘:谁在利用“和解”收割当事人

一个值得警惕的现实是:部分律师以“调解”为名,行“二次收割”之实——先以低价代理费吸引当事人签约,再通过操纵调解进程、虚构对方履约能力、隐瞒关键法律事实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远低于合理预期的调解方案,而后以“调解成功”结案,赚取代理费与可能的“对方回扣”。更有甚者,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调解程序损害己方委托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刊登的一起典型合同纠纷案,将此乱象推至聚光灯下。该案中,甲公司因设备采购合同纠纷委托某律所律师张某代理诉讼。张某在未充分调查乙公司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反复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调“诉讼周期长、执行难”,力劝其接受调解。最终,甲公司同意以乙公司分期支付60%货款的方案调解结案。但是调解书生效后,乙公司仅支付首期款项便注销公司,甲公司这才发现乙公司早已资不抵债,而张某在调解前已从乙公司关联方处收取“顾问费”20万元。甲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再审,并投诉至律协。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作为代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隐瞒了足以影响当事人决策的重大事实,调解协议虽系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实质上剥夺了甲公司的知情权与选择权,遂撤销原调解书,发回重审。律协亦对张某作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年的行业处分。


此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律师在调解中的忠实义务边界何在?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及《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的禁止性规定,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其核心义务是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调解虽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但律师的“建议权”若建立在信息隐瞒、利益冲突甚至恶意串通之上,则调解的合法性基础便荡然无存。该案再审判决明确指出:代理人利用调解程序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构成无权代理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被代理人可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


从行业启示看,此类骗局往往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律师以“快速回款”“节省诉讼费”为话术,弱化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判断;二是调解方案缺乏对对方履约能力的实质性审查,甚至刻意回避财产保全等关键措施;三是调解过程不透明,当事人难以获知律师与对方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对于企业法务而言,识别此类风险的关键在于:要求律师出具书面的调解风险评估报告,对对方履行能力进行独立尽调,并明确约定调解方案须经己方书面确认方可生效。


更值得深思的是,为何此类骗局屡禁不止?根源在于调解结案的考核激励机制与律师收费模式之间存在结构性冲突。部分律所将“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而风险代理模式下,律师更有动力推动“快调快结”以尽早收取代理费,而非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另外,调解书的司法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除非当事人主动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审查调解过程的合法性,这为恶意调解提供了空间。


破解之道在于多重制衡。立法层面,应强化调解程序中代理律师的披露义务,明确利益冲突的审查标准;司法层面,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应止步于“自愿性”形式判断,而应关注代理人是否尽到忠实义务;行业层面,律协应建立调解案件专项抽查机制,对“零执行调解”“异常快速调解”等情形进行重点监控。对当事人而言,切莫将调解等同于“让步”,任何调解方案都需以对方实际履行能力为锚点,而非律师口中的“效率”。


纠纷调解制度本身并无原罪,它仍是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一环。但当“调解”沦为少数人收割当事人的工具时,法律人需要做的,不是否定制度,而是以更严密的规则、更透明的程序、更严厉的惩戒,让调解回归其本来面目——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律师利益的最大化。唯有如此,调解才能真正成为定分止争的良器,而非滋生骗局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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