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案,在律师行业内引发了不小的讨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不复杂:一位实习律师在律所实习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了一项与法律科技相关的发明创造,并以个人名义提交了专利申请。律所主张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律所所有;实习律师则认为,发明系其个人独立完成,与本职工作无关,且律所并未提供任何物质技术条件。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律所的主张,认定构成职务发明。案件进入最高院再审后,裁判结果发生逆转,最高院改判专利权归实习律师个人所有。
这一改判之所以值得关注,不仅因为它涉及一个特殊群体——实习律师,更因为它触及了专利法中“职务发明”认定的核心难题:当发明人的本职工作与发明创造之间存在技术上的关联,但并无明确的岗位职责或任务指派时,权利归属应如何界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律所并未明确指派该实习律师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其岗位职责是辅助律师办理案件、整理卷宗等事务性工作。最高院再审认为,实习律师的本职工作是法律实务,而非技术研发。虽然其发明创造与法律科技相关,但不能仅因该发明与律所业务领域存在关联,就推定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同时,律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资金、设备、场地、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且该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具有独立性,并非主要利用律所资源完成。故而,不构成职务发明。
这一判决对实习律师群体具有直接的实务指导意义。许多实习律师在律所实习期间,会接触到大量案件数据、文书模板和业务流程信息,并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技术改进或产品创意的灵感。此时,一个常见的误区是:认为自己利用了律所的信息资源,发明就天然属于律所。但法律上的“物质技术条件”通常指向有形的物质资源和技术资源,如资金、设备、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而非泛泛的业务信息或工作经验。实习律师若希望保留自己的发明成果,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呢,在发明过程中尽量使用个人设备、个人资金,避免使用律所的服务器、软件账号或专项经费;其次,保留完整的研发记录,包括构思时间、技术方案形成过程、实验数据等,以证明发明的独立性;再次,如果发明与律所业务存在关联,应提前与律所沟通权利归属,必要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专利权归属及收益分配。
从律所管理的角度,这一案例也提出了值得反思的问题。律所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其核心业务是法律服务,而非技术研发。但近年来,法律科技已成为行业竞争的重要维度,不少律所鼓励律师参与技术工具的开发。如果律所希望将相关技术成果纳入自身资产体系,就应当通过明确的岗位职责设定、项目任务指派、物质技术条件投入以及事先的协议安排,来构建职务发明的事实基础。否则,仅凭“业务相关”或“使用了律所信息”来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支持。

更广泛地看,这一判决重申了专利法在职务发明认定上的审慎立场:不能以单位业务范围来倒推发明性质,也不能以发明人的身份来推定权利归属。对于实习律师而言,专利申请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法律问题。在提交申请前,厘清权利归属,既是对自身创新成果的保护,也是对执业风险的防范。毕竟,一项专利的价值,不仅在于技术方案本身,更在于权利边界的清晰与稳定。